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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江振云、潘娇莲、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江振云,潘娇莲,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珠,系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戴晓冬,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江振云,男,住建宁县。被告潘娇莲(系被告江振云之妻),女,住建宁县。被告邱锦辉,男,住建宁县。被告余英明,男,住建宁县。被告阮承杰,男,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农行)与被告江振云、潘娇莲、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珠和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振云、潘娇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农行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江振云、邱锦辉、余英明自愿向原告申请,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意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2月10日被告江振云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在此授信时间和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贷款用途为养鸡。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江振云的妻子潘娇莲对以上贷款同意以家庭综合收入偿还,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邱锦辉、余英明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阮承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10日被告江振云借款3万元,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未果。被告江振云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江振云、潘娇莲系夫妻,该借款系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振云、潘娇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振云、潘娇莲、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和《居民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振云和潘娇莲系夫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振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记账凭证》、《结欠本息清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振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结欠本息情况。被告江振云、潘娇莲、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振云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振云在使用自助可循环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振云与潘娇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江振云、潘娇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江振云、潘娇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被告江振云、潘娇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振云、潘娇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锦辉、余英明、阮承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振云、潘娇莲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以跃人民陪审员  陈芳庭人民陪审员  张运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燕鑫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