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大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长军与王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王达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刘长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卫宁,江苏省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达标,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军与被告王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卫宁与被告王达标的委托代理人沙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达标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泉湖山庄18#瓦工工资款”。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曾承接泉湖山庄工程,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述5000元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等人的工资,双方在最后结算时已将该5000元扣除,只是借条未予以收回,主张不欠原告上述5000元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表异议,双方建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提出该款已在双方结算工资时予以扣除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达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