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善顺与寇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顺,寇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陈善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连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连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顺与被告寇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顺的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告寇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寇连玉、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顺诉称,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寇连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公里+8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侧滑,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寇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7401.68元、护理费18432.07元、残疾赔偿金5289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27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172843.38元,扣除被告寇连华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137823.38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寇连华赔偿;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另行主张。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寇连华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剩余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寇连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公里+8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侧滑,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善顺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下叶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伤、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536.6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叶、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枕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58天,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78515.38元、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行颈椎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即刻就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陈祥远和王本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3年9月1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善顺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遗留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天;评估需要营养日60天,每日营养费用应由治疗医院证明认定;因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27元。另查明,被告寇连华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寇连华垫付原告现金35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利津县盐窝镇某村从事农业生产。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20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27元、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计72052.03元),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052.03元,被告寇连华赔偿8000元。另原、被告均同意两护理人员陈祥远、王本强护理费标准均按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共计286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7401.68元(286天×25.88元/天)。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到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另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定残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受伤前,在盐窝镇某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能够依靠自身的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到定残前一日,应持续误工,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为261天,故确认误工费为6754.68元(261天×25.88元/天)。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14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897.60元(9446元/年×14年×40%)。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该伤残是否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病历中没有关于原告听觉障碍的记载;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年限应计算13年。本院分析认为,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出现的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是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产生的后遗症状,故原告依此构成的伤残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3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119.20元(9446元/年×13年×40%)。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院内由陈祥远、王本强两人护理,院外由陈祥远护理60日。两被告认为原告的院外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日,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做出的科学论断,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护理人员的标准均按80元/天计算,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240元(80元/天×59天×2人+80元/天×60天)。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没有车次和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仅有6张(共计81元)为正规车票,予以确认;票据中为出租车票据的,不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均未写明乘车的出发站和到达站,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先后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周期较长,产生大额交通费应属于必要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6754.68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491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27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60902.91元(含被告寇连华支付的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寇连华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和被告寇连华依双方的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寇连华赔偿。经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54.68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491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3813.88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720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5822.03元(64052.03元+1770元),被告寇连华赔偿8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27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3267元,由被告寇连华赔偿。因被告寇连华已支付原告35000元,超额支付原告的23733元(35000元-8000元-3267元)从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54.68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491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3813.88元(被告寇连华超额支付的垫付款23733元从该项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寇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顺医疗费640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65822.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陈善顺负担138元,被告寇连华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