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无证且醉酒驾驶鲁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鄄城县金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营乡夏垓村南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对向鄄城县引马乡郝庄村村民刘某甲驾驶的鲁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侯某某、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情况,从促进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被告人侯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一定期间饮酒。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侯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