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苏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州,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米某某欲向被告人苏某购买毒品,便约定于2013年7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未央区二环白家口立交桥下交易。当晚,被告人苏某正与米某某在立交桥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资600元及一小包白色块粉状物。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粉状物净重0.62克,内含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