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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爱玲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爱玲,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赖爱玲,农民。被告:王金,私营业主。原告赖爱玲与被告王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赖爱玲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2-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梅法龙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1××54)1套。本案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爱玲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1500元/月)。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讨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赖爱玲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金女支付原告赖爱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女负担。原告赖爱玲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金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王金女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金女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金女对原告赖爱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赖爱玲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庭审中,原告赖爱玲自认被告王金女支付了1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女向原告赖爱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认被告王金女于借款后已支付1个月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13日。被告王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赖爱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王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秀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