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许远方与陈世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方,陈世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许远方,男,43岁。委托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霖,男,44岁。原告许远方与被告陈世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方委托代理人邓象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远方诉称,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如发生纠纷由三元区法院裁决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借故拖延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霖未在规定期限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10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许远方借款人民币2000元、1500元、2000元、5000元,期间还有一笔未写明日期的借条1500元,共合计12000元,其中5000元一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5%、如未归还由三元法院管辖。上述借款被告陈世霖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远方提交的《借条》原件六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远方与被告陈世霖的借款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世霖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世霖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仅有一笔5000元的借款有约定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按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均视为无利息借款。被告陈世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霖应归还原告许远方借款本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世霖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许远方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世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