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郁林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郁林兴。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佩青。原告郁林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9日,伍修全驾驶王丽所有的沪C×××××轿车在西塘镇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C×××××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935元、误工费75.54元/天×69天=5212.26元、护理费75.54元/天×9天=679.8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数额至4361元,增加护理费数额至87.8元/天×9天=7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对医疗费等项提出了一些赔偿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1份、伍修全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C×××××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伍修全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C×××××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4361元。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误工期限2个月。4、购车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电动车被撞至报废,损失2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主张车损,却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或评估机构的车损评估报告,单购车收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伍修全驾驶沪C×××××轿车在嘉善县西塘镇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修全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C×××××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伍修全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沪C×××××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中原告先对王丽和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庭审前又申请撤回对王丽的诉请,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车损23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61元、误工费70.79元/天×69天=4885元、护理费87.8元/天×9天=7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郁林兴人民币101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36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郁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