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仁功与裴宾、孙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功,裴宾,孙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功。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反诉原告)裴宾。被告孙丽华,系被告裴宾的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功与被告(反诉原告)裴宾、被告孙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功诉称,2013年1月10日,裴宾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玄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西侧从右侧超出时,撞在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查,该鲁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445.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裴宾、被告孙丽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诉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裴宾承担。被告裴宾另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裴宾为张仁功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判令张仁功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要求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裴宾的反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功针对被告裴宾的反诉辩称,垫付5,000元属实,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裴宾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西侧从右侧超出时,撞在前方顺行的张仁功持“D”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尾部,致三轮车失控驶入路南侧绿化带,致张仁功受伤,两车、绿化带及三轮车内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裴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仁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仁功先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脑震荡、面部挫伤、下肢皮肤裂伤。后再次入住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血管病(脑供血不足)、头外伤。张仁功治疗期间,裴宾支付张仁功医疗费5,000元,裴宾要求返还,张仁功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仁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仁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瘢痕修复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仁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及面部,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上、前壁骨折并上颌窦积雪,脑震荡,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该鉴定中心认为张仁功的上述伤情为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张仁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5,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营养费;误工时间为3个月。对于张仁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费250元、复印费70元、司法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8,050元。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及车上财物损失共计3,842元,张仁功支付评估费390元,共计4,232元,系原告的财产损失。另查,孙丽华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裴宾与孙丽华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张仁功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张仁功提供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费单据两份、用药明细两份、门诊收费单据四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张仁功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2,048.81元。裴宾、孙丽华认为上述费用中的2013年3月1日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病历向佐证,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张仁功第二次住院支出的6,260.8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张仁功提供潍城区某不锈钢铝塑型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误工时间3个月,误工费共计10,200元。三被告认为张仁功未提供工资表和税务登记证,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误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故张仁功仅误工两个月,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与误工证明负责人不一致,故对于误工应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公司另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一份,证明张仁功实际系在城内打工,开三轮摩托车自主运输,另张仁功妻子杨美红自认其工资收入为1,800元。张仁功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述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认为张仁功系为固定单位负责运输,杨美红自认的1,800元系基本收入,合计其他奖金等可到2,200元。关于护理费张仁功提供杨美红户口本一份、潍坊经济开发区某酒店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两份,主张其由妻子杨美红护理22天,杨美红月收入2,200元,护理费计1,613.33元。张仁功提供张力力户口本一份,主张其由女儿张力力护理22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977.6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591.01元。三被告对张仁功仅认可一人护理,主张潍坊经济开发区某酒店营业执照不清楚,无法证明该酒店是否存在,且杨美红无正规工资表,但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张仁功提供户口本一份,要求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20年*10%计算,计18,892元。三被告认为张仁功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仁功主张其住院22天,每天按6元计算,计13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仅认可张仁功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偿费。本院认为,张仁功与裴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裴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仁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丽华虽系车主,因裴宾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张仁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裴宾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张仁功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5,787.9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仁功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脑血管病(脑供血不足),其他诊断为头外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仅确认第一次住院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张仁功就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张仁功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260.8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仁功误工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10,200元。关于护理费,张仁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需两人护理,其妻子杨美红,月收入2,20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953.3元;由其女儿张力力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44元计算,护理费计577.7元,护理费合计1,53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公司虽认为张仁功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仁功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其户籍性质即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20年*10%计算,计18,8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仁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按每天6元计算,计78元。以上损失与已确认的医疗伤残类损失8,050元相加,张仁功该类损失共计54,532.98元,张仁功的财产损失4,23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裴宾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张仁功的上述医疗伤残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54,532.9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张仁功的财产损失4,232元,已超过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余额2,232元应由裴宾赔偿。又因裴宾为张仁功返还医疗费5,000元,裴宾要求返还,张仁功对此无异议,故张仁功应返还裴宾垫付款5,000元。张仁功、裴宾的支付义务向折抵后,张仁功尚应支付裴宾款2,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仁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32.98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6,532.98元;二、原告张仁功返还被告裴宾款2,768元;三、驳回原告张仁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张仁功负担192元,被告裴宾负担1,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仁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