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XX),女,汉族,济南贵和商厦XXXXXXXXXXXX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王磊,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曾用名梅XX),男,汉族,山东XXXXXX**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XXXXXXXXXX生育一女梅某乙。因被告自结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婚后多次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拒不改正以往过错,婚姻生活无法维持,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梅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XXXXXXXXXX生育一女梅某乙。2012年10月19日马某甲以梅某甲结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马某甲与梅某甲离婚。2006年1月8日被告梅某甲作为甲方,济南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梅某甲购买了位于历城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时代新城房产);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132419元,贷款225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后该房产于2011年10月29日出售,售房款760000元均由梅某甲保管和支配。2012年2月22日郑云国作为甲方,梅某甲作为乙方,济南普润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梅某甲购买了济南市历城区XXXXXXXXXXXXXXX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辛甸花园房产);梅某甲以时代新城房产的售房款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400000元;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马某甲与梅某甲均认可该房产的现价值为400000元。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女儿提供了收入证明3份。该三份收入证明载明了马某甲于2009年2月之前的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现在的月工资收入2500到3500元。被告梅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甲虽有经济收入,但马某甲工作有大夜班,工作至十二点,无法保证照看孩子的时间。马某甲述称,离婚后准备回老家莱州市工作,马某甲的父母也愿意帮助照顾孩子。对此,马某甲提供了莱州市三维铸造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1份及其父马某乙、其母修某某愿意帮助马某甲照顾孩子的申请书1份,马某乙、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梅某甲对上述录用通知书及申请书均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某甲提供了被告与山东XXXXXX**公司的兼职合同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宗,网站建设合同书1份,金融方舟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每月最低5000元,有抚养女儿的经济基础及条件。被告梅某甲述称,梅某甲的收入虽不稳定,但能保证每月4000元到5000元的收入,有正常的时间照顾孩子;梅某甲的父母现虽在老家信阳只是暂时的,以后也要来济南和被告一起生活。马某甲质证称,网站建设合同书载明的付款账户为被告梅某甲的父亲梅元金的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收入;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某甲述称,被告梅某甲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只能由爷爷奶奶照看,爷爷奶奶年龄已高,体弱多病,不利于照看孩子;梅某甲的生活作风不好,经常抽烟喝酒,对孩子身心健康影响很坏。如果孩子由被告梅某甲抚养,马某甲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梅某甲述称,如果孩子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梅某甲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800元。原告马某甲主张下列财产为双方所共有:格力空调1台、科龙空调1台、TCL彩电1台、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1部、海尔电热水器1台、太阳能1台、海尔洗衣机1台、木床2张、木质衣橱1组,上述物品都在辛甸花园房产内,发票都在被告梅某甲处。被告梅某甲述称,上述家具家电都是婚后购买,都在辛甸花园房产里,两部电脑、热水器没有发票,其他都有发票和收据;格力空调是梅某甲的父亲购买的,价值2200元,有发票;科龙空调在广州由梅某甲的父亲购买,后来带到济南的辛甸花园的房子里,发票写梅某甲的名字;科龙空调价值2000元,TCL彩电价值4000元,台式电脑、手提电脑已报废,海尔电热水器价值2000元,太阳能是原房主的,海尔洗衣机价值2800元,木床价值4000元,木质衣橱5000元;以上大部分财产都由被告梅某甲的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梅某甲暂时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述财产均为双方婚后购买,梅某甲虽主张其中的大部分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均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甲对梅某甲述称的上述财产的价值均予以认可,要求对能够确定价值的上述财产共计22000元部分进行分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对于以下财产财产存有争议。原告马某甲述称,时代新城房产的首付款梅某甲的父母出资100000元左右,马某甲和梅某甲一人一半共出资30000多元,因结婚前双方已同居自开始就共同还贷;该房产卖了760000元,还清了剩余的房贷130000多元,剩余的钱一部分购买了辛甸花园房产,其余的钱由被告拿着。因原告马某甲对其主张时代新城房产首付款由其出资15000元及婚前还贷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且被告梅某甲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梅某甲述称,时代新城房产由梅某甲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梅某甲名下,应为梅某甲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代新城房产时梅某甲借用了其父亲150000元用以支付首付款;房产购买后自2006年2月份由梅某甲开始进行还贷,每月大约1500元,婚前还了4个月;2011年梅某甲的父亲给梅某甲还了75000元的贷款,还给买了10000元的家具;后该房产出售款中的20000元交纳了契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剩余房贷131566.1元,400000元购买了辛甸花园房产,120000元还了信用卡,70000元还了借朋友的钱。辛甸花园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梅某甲对其主张已交纳20000元契税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梅某甲对偿还信用卡的事实提供了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21200元,其他银行信用卡41038元。马某甲对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用上述售房款还款及该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有异议,但马某甲未提供反驳的理由或证据。综上,本院对梅某甲主张用时代新城房产的售房款偿还信用卡欠款622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梅某甲为证明用上述售房款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25000元及85000元的收条各1份。马某甲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梅某甲对收条的来源及款项的用途等未提供其他佐证,该收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上述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梅某甲主张偿还的债务第一次为70000元,第二次又改变为110000元,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并加以证明,对其上述的两次主张本院均不予以认定。因梅某甲对其主张时代新城房产由其父亲代为还贷75000元、购买家具支付10000元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且原告马某甲亦不予认可,对梅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均同意2006年每月还贷按照1500元计算,据此,婚前由梅某甲偿还贷款4个月共计6000元,婚后自2006年6至12月份双方共同还款105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并依据双方提供的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与贷款明细计算,双方共同还贷金额分别为:2007年15857.52元(1321.16元/月×12个月),2008年17275.44元(1439.62元/月×12个月),2009年13553.48元(1222.99元/月×2个月+1110.75元/月×10个月),2010年86739.96元(1110.75元/月×8个月+75000元+713.49元/月×4个月),2011年7374.6元(737.46元/月×10个月),以上共计140801元。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151301元,2011年11月21日用时代新城房产的售房款偿还贷款余额131566.1元。据此,时代新城房产售房款760000元中扣除偿还贷款余额131566.1元,其余额628433.9元为双方在时代新城房产的出资额及增值数额。因辛甸花园房产属双方婚后购买,所用款项系上述时代新城房产的售房款,梅某甲虽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梅某乙。依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其女儿梅某乙未满三周岁,尚处幼年,更需母爱;原告马某甲作为母亲直接抚养并照顾女儿更为方便和周全,也更有利于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马某甲为方便照顾女儿并能够得到其父母的帮助,积极联系并应聘了其父母居住地的工作单位,马某甲的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马某甲照顾梅某乙。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儿梅某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梅某甲的收入状况等,本院确定梅某甲依法应支付女儿梅某乙抚养费每月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时代新城房产的相关财产权益,梅某甲婚前的出资部分应归梅某甲所有,双方婚后的共同出资部分,应均等分割;双方所占出资部分的增值部分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据上述本案认定的事实,梅某甲在时代新城房产的出资份额为支付首付款132419元,婚前还贷6000元,婚后还贷所占份额75650.5元,共计214069.5元;马某甲在时代新城房产的出资份额为婚后还贷所占份额75650.5元。时代新城房产增值数额为338713.9元(售房款760000元-首付款132419元-还贷金额157301元-贷款余额131566.1元)。据此计算双方出资份额的增值部分,马某甲为88443.6元,梅某甲为250270.3元。综上,时代新城房产双方的出资及增值数额628433.9元中马某甲所占份额应为164094.1元(75650.5元+88443.6元),占比约26.11%;梅某甲所占份额应为464339.8元(214069.5元+250270.3元),占比约73.89%。因辛甸花园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马某甲及被告梅某甲均未提供该房产已办理规划审批等相关手续的证据,对于该房产本院不作处理。上述628433.9元扣除支付辛甸花园房产的购房款400000元及偿还被告梅某甲信用卡欠款62238元后的余额166195.9元,按照双方所占比例分配,原告马某甲应为43396元(166195.9元×26.11%),被告梅某甲应为122799.9元(166195.9元×73.89%)。因上述财产由被告梅某甲保管,原告马某甲应得财产43396元由被告梅某甲以现金的形式支付马某甲。马某甲、梅某甲的其他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科龙空调1台、TCL彩电1台、海尔电热水器1台、海尔洗衣机1台、木床2张、木质衣橱1个,其价值共为22000元。因上述财产均在辛甸花园房产内由被告梅某甲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归被告梅某甲所有为宜,梅某甲则应支付马某甲折价款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梅某甲婚生女儿梅某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三、被告梅某甲自2013年12月始每月支付梅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梅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四、济南市历城区XXXXXXXXXXXXXXX房屋内的格力空调1台、科龙空调1台、TCL彩电1台、海尔电热水器1台、海尔洗衣机1台、木床2张、木质衣橱1个归被告梅某甲所有。五、被告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补偿款等5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