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陌、王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陌,王喜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张陌,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喜青,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陌、王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陌、王喜青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陌人民币15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喜青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喜青对被告张陌在原告处所贷的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张陌提供借款15000元,但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张陌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喜青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431.7元,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喜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陌未作答辩。被告王喜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张陌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通远信用社为被告张陌提供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喜青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王喜青自愿为被告张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张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喜青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张陌、王喜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陌提供了借款15000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被告张陌应当按时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王喜青自愿为被告张陌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张陌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喜青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陌偿还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2010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罚息)。二、被告王喜青对被告张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张陌、王喜青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2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