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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耿青与高夙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青,高夙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耿青,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高夙鸾,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耿青与被告高夙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夙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青诉称,我给被告供编织袋,201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48008.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28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08.00元,赔偿自还款到期日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夙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高夙鸾因经营需要从原告耿青处购买了76800个编织袋,约定单价为0.56元;后原告为给被告供应第二批编织袋,向编织袋生产厂家预交订金5000.00元。但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为向其供货支付的订金损失50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袋子款肆万捌仟零捌整(48008元),注:76800×0.56元+5000元,保证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0元,余款3800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青与被告高夙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夙鸾欠原告耿青货款380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夙鸾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耿青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耿青要求被告高夙鸾支付货款38008.00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开庭之日),按38008.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420.74元。被告高夙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夙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青货款38008.00元;二、被告高夙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青经济损失142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财产保全费400.00元,两项共计775.00元,由被告高夙鸾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