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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洪兰与姚依东、姚资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兰,姚依东,姚资法,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王洪兰,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良银,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姚依东,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姚资法,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依东,董事长。原告王洪兰与被告姚依东、姚资法、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资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依东、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姚依东、姚资法由被告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洪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止,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依东、姚资法拖欠原告王洪兰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姚依东、姚资法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按还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依东、姚资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