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久能,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县××渡头××炮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建昆,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县××渡头××炮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承湖,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县××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丘萃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及其辩护人丘萃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傍晚,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经商量后,驾驶手扶拖拉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扶隆村被害人叶xx的铁厂,将厂内空地上的6个钢板铁桶搬上手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8480元)盗走。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承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承湖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封开县公安局南丰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傍晚,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经商量后,驾驶手扶拖拉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扶隆村被害人叶xx的铁厂,将厂内空地上的6个钢板铁桶(价值人民币18480元)盗走。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的铁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承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久能、梁建昆、高承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承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承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承湖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承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高承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久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建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承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