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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华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代理人李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1998年6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打牌赌博成瘾,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要钱打牌不成,将原告打伤,并于当晚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有一年。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北村委会与宛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罗艳琴、陈某甲与本案原告罗某、被告陈某甲是同一人;3、原告、被告及儿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面照顾小孩上学,被告在老家做事,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才分居。因此,双方虽然已分居一年多,但仍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均为临桂县宛田乡xx委会xx村村民,1998年6月,双方通过自由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为此,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达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根据临桂县宛田瑶族乡河北村委会及宛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罗某登记结婚时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为××。原告罗某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身份证号变更为××。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罗某登记结婚时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被告陈某甲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身份证号变更号为××。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一起居住生活并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建立了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积极沟通,是可以化解家庭矛盾,和睦生活的,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中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华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