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栾振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振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栾振永,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张立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中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栾振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振永委托代理人张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沙中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熊顺来骑自行车沿唐山市大里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郭振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KCJ3**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熊顺来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振海驾驶的汽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顺来住院治疗36天,原告为熊顺来支付医药费25518.4元,并支付车辆检验鉴定费600元,车辆停放服务费117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于2011年8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为熊顺来垫付的医疗费25518.4元、停车费117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2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2012年5月1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第二被告已承担了部分费用,医药费、鉴定费和停车费没有承担;证据三、2012年5月1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证明当时第二被告赔偿的项目;证据四、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和第一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记载明确的保险条款和费用;证据五、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为伤者熊顺来支付医疗费24170.32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证据七、停车服务费票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停车费1172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伤者熊顺来医药费1348.08元;证据九、检验鉴定书,证明当时进行了车辆检验;证据十,伤者熊顺来的出院证明,证明熊顺来已治愈出院;证据十一、车辆行驶证、司机郭振海的驾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原告有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扣除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后,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用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这些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应扣除(2012)南民初字380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7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六、证据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并剔除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属于合法票据;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标注车辆的牌照号;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并剔除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熊顺来骑自行车沿唐山市大里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郭振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KCJ3**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熊顺来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振海驾驶的汽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顺来无责任。熊顺来住院治疗36天,原告为熊顺来支付医药费25518.4元,并支付车辆检验鉴定费600元,车辆停放服务费1172元。我院曾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已赔偿熊顺来医疗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已经对第三者熊顺来赔付了医疗费7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故人保天津河北支公司应在8552(10000-728-72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的剩余部分16966.4(25518.4-8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存车费及鉴定费亦属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栾振永保险金8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栾振永保险金18738.4元(16966.4+1172+600)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