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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茂朴与姬升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朴,姬升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茂朴,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姬升佩,男,53岁,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茂朴与被告姬升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升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朴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期间,租金每天90元,租赁费一月结清一次。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642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支付原告租赁费700元,尚欠塔吊租赁费15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拒不偿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计157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72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升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茂朴与被告姬升佩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姬升佩租赁原告张茂朴的一台塔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塔吊的租金为每天90元,每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使用完塔吊后,原告将塔吊取回,双方核算租赁费,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5420元。后来,被告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塔吊租赁费9000元,还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642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计1642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欠款人:姬升佩。2011年2月2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租赁费7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15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计157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72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茂朴与被告姬升佩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6420元,系被告对其应履行支付原告租金义务的认可。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支付原告租赁费700元,下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572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572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升佩支付原告张茂朴租赁费15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72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姬升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李璇硕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