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郎涛与陈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涛,陈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郎涛。被告:陈星。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原告郎涛与被告陈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涛、被告陈星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涛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合伙设立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专门生产、销售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产品。2012年8月,被告将股份全部转让他人,原被告签订《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生产工艺客户资料保密费;被告在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公司名义经营、销售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产品,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然而,2012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生产、销售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等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星辩称,原告未支付20000元保密费,违约在先;保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被告无需遵守该约定;被告没有从事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等产品的销售。原告郎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保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散伙并签订保证协议,约定被告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公司等名义经营、销售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等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该协议支付20000元保密费,故该协议不成立;且协议约定的禁止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原告不能阻止他人生产、销售阻燃粉、防火粉等产品;该协议只能约定被告与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原告主体不适格。3.合伙人股权转让结算清单合同及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4500元(含20000元保密费)转让款,该款项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完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交付20000元保密费。4.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信息、安吉县社保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名片各一份,以证明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星办理该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被告陈星在2013年1月之后为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生产、销售阻燃粉、三聚氰胺等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星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5.产品报价单、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从事阻燃粉销售,并将产品报价单邮寄给客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星系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6.录音记录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星在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偷录得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原告偷录得来,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郎涛与被告陈星曾合伙经营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销售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等。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协议,该协议确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密费20000元,被告在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公司、公司销售人员或者合伙人名义生产、销售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等产品及出售转让生产工艺,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告尚欠被告转让款24500元(含保密费2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安吉宏威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全部交付完成,清算结束”。2012年9月10日,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星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阻燃粉、三聚氰胺、防火粉的生产与销售。公司成立后,被告陈星从事阻燃粉、三聚氰胺等产品的销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证协议的约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郎涛与被告陈星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保密费20000元,被告不得从事阻燃粉、防火粉、三聚氰胺等产品的销售。现被告违约之事实清楚,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未支付保密费及被告未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其抗辩被告无需遵守保密协议约定,与合同精神相悖,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涛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