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尹某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育男孩朱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因被告打牌赌博输钱,双方大吵一架,2011年7月,因经营“老妈家庭厨房”,双方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因无法化解夫妻矛盾,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在原、被告已经分居的情况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用刀片划烂了原告的大部分衣服,后在县妇联及洞口镇龙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干预下才平息了事态。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以原告二嫂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大正支行的贷款50000元及被告个人借原告大嫂杨小红7000元、借原告二嫂杨彩云40**元,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2)洞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3、(2012)洞民初字第825号案的《庭审笔录》;2-3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开始分居,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4、对尹淑炼的调查笔录;5、对肖花莲的调查笔录;6、对肖三的调查笔录;7、对李霞的调查笔录;4-7证据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不离后,原告居住在文昌茶楼宿舍,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婚生小孩经常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同意离婚,原告无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被告至少有固定住所,小孩由被告抚养。债务50000元(用于店子装修)是事实,7000元已经还了,4000元是原告借的,但我知情,是用于饭店装修。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账单统计,拟证明原、被告在经营老妈家庭厨房时对外欠账合计为107000元;2、欠条12份,证明欠鸭款13743元;欠条23份,拟证明欠酒款合计9867元;3、证明,拟证明饭店欠梁艳芬红利1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原、被告没有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欠款凭证,且3号证据的证人与被告与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碧水山庄打工时相识,尔后自由恋爱,2004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男孩朱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因被告打牌赌博,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因经营“老妈家庭厨房”,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且与原告无联系,2012年4月,被告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用刀片划烂了原告的衣服,自此原告则离开被告家,在外打工租房居住。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营“老妈家庭厨房”时,因装修原因以原告二嫂杨彩云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大正支行贷款50000元,及向原告二嫂杨彩云40**元,原、被告装修该店后,将该店一直交由被告父母经营,并于2012年3月将该店转让,所得价款为5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以原告二嫂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大正支行50000元的贷款及向原告二嫂杨彩云借款4000元,是用于“老妈家庭厨房”的装修,该店装修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经营,并于2012年3月将该店转让,所得价款为59000元,该转让款足以偿还该贷款及借款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贷款及借杨彩云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原告大嫂杨小红7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尚未偿还,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朱某甲随被告朱某某生活,由原告尹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在当年12月1日前支付,直至小孩18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尹某某对小孩朱某甲享有探视权;四、原、被告以原告二嫂杨彩云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大正支行50000元的贷款及向原告二嫂杨彩云借款4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