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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悦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莱葆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68号原告刘悦,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原告刘悦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悦起诉称:2011年,刘悦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办理了东方家园会员卡,卡号:×××,并在会员卡内充值。2012年3月3日,刘悦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处预订地板,交纳定金4708.9元,但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交货,且已停业。现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退还6193.39元。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系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的总公司。2011年,刘悦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处办理了储值卡充值业务,并向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购货。2013年8月29日,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悦签署了《对账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核实,现针对乙方在甲方的款项,甲乙双方做如下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甲方欠乙方共计6193.39元,明细如下:1、特单号D00115398:金额4280.82元;2、储值卡余额(卡号171380):金额1912.57元;3、以上金额已扣除增值部分。甲乙双方对上述账款确认无误,乙方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确认函上加盖了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刘悦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刘悦提交《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刘悦依此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返还6193.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悦返还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