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张某某,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高青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春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两人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两人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厉,特别是2013年以来更是动不动就打原告,还将原告的父亲打伤。并将原告父母家的门全部毁坏,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春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两人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