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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齐广栋与李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栋,李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齐广栋,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李超,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齐广栋为与被告李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广栋、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初经协商签订了建房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随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二十余天,房子建起。建房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房子建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时,被告称房子有阴水现象,原告为其进行了维修,修好后被告仍拒付下余的20000元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被告李超辩称:1、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修理无效,不符合居住条件;2、建筑面积不符实,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占地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原告自己测量的面积超出实际施工面积50平方米,被告的房子建筑面积为317.6平方米;3、原告施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不应当再付原告下余工程款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建的被告的楼房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楼房,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李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35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位证人均是建房的工人,所证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楼房及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在原告给被告修理之前拍摄的,经过原告修理之后,漏雨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了,但也可能存在渗水的现象。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照片是显示的墙壁存在裂缝、阴水现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年底,被告李超找到原告齐广栋,让他带人承建被告的楼房,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每平方米150元的手工费承建被告的楼房。后经协商上木料由被告给原告加手工费500元,建围墙加手工费2000元。被告的楼房主房为两层,一楼为五间、二楼为四间另外有厨房等偏房及门楼。2013年农历2月初,原告带人动工给被告建楼房,至工程结束时,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款308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施工面积为317.6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下余工资款时被告称楼房有阴水现象,原告带人给被告进行了修理。现被告称楼房阴水没能修好并还有多处其他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下余工资款,引起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带人为被告建设楼房,双方约定手工费每平方150元,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发包方。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建房,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手工费。被告认可施工面积为317.6平方米,手工费应为47640元,加上木工费500元及建围墙的2000元,共计501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800元,剩余1934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被告主张的原告为其承建的楼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广栋工资款1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超负担200元,原告齐广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兴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