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孝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孝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宙。委托代理人:郭奇斌。被告:王孝玲。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禾公司)诉被告王孝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被告王孝玲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禾公司诉称:根据原告的业务情况,被告以临时工性质在原告处从事码布工作,工作时间断断续续,且每单不超过一个月,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原、被告间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被告所谓的4000元/月工资标准毫无根据,原告无须在工资之外再支付被告另一倍工资。原告在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时已包括社保补贴,且被告也要求不缴纳,故原告无须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综上,原告已履行用人单位应尽义务,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不必支付被告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613.33元;2.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王孝玲辩称:被告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4000元/月,直接打到银行卡中,原、被告间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2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码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孝玲与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孝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0613.33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3.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王孝玲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交部分由王孝玲自行承担,王孝玲将相关参保资料及个人应缴纳部分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4.驳回王孝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码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和被告收入状况两点,被告辩称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固定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并提交视频资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视频资料的摘录存在剪接和虚假事实补充的情况,不足以采信,视频资料本身则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及被告4000元/月工资水平的事实;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上的账户名为“王孝莲”而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主张原、被告间仅存在临时性的劳动关系,基于该种用工关系,原告未将被告纳入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中,实际的报酬一般在每天85元到100元,并提交公司2012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反映了部分员工的工资情况,被告工资以银行卡方式发放,故无法从工资单中体现。对于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视频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未经盖章确认,且账户名并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2012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原件,且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之事实。现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到原告处索要报酬之事实,而原、被告对于被告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亦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临时性的劳动关系,且自述双方曾就社保缴纳方式进行协商,依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原告亦未在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原件,故应负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均工资4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之事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原、被告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支付期间依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予以确定,支付标准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构成难以确定,故按4000元/月工资的70%予以调整,据此计算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0703.45元(2012年3月7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为4000元/月×70%÷21.75天/月×18天;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4000元/月×70%×10个月;2013年2月工资为4000元/月×70%÷21.75天/月×3天)。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20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并无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开除被告之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代通知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孝玲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孝玲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703.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孝玲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