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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致兰与程晋扩、XX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致兰,程晋扩,XX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赵致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殷纪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秋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扩,无业。被告XX邦,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晋城阳城县新阳西街*号。注册号140522109000642。负责人董东峰,阳城支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晋强,男。原告赵致兰与被告程晋扩、XX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致兰的委托代理人雷秋娟、被告程晋扩、XX邦、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致兰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程晋扩驾驶被告XX邦的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晋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3.16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737.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晋扩、XX邦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故应适当酌减医疗费,其余损失依照相关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程晋扩驾驶被告XX邦的晋E×××××号车沿凤城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也纳酒店右转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病情,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6973.16元,其中被告程晋扩、XX邦支付6000元。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程晋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系晋E×××××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诉讼期间,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伤情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申请被退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赵致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69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一节,参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酌8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共计16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23.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8023.16元由被告程晋扩、XX邦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6000元,故再给付原告2023.16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其在申请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阳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980元,被告程晋扩、XX邦应支付原告2023.16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致兰各项损失11980元。二、被告程晋扩、XX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致兰各项损失2023.1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晋扩、XX邦负担,于上列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