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序,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怪异性格也显露出来,加之双方性格爱好不一,常为感情方面的事情争吵,原告内心十分痛苦,精神饱受折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没有丝毫的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9月结婚,至今感情一直不错。2008年,原、被告共同到福建打工,为家庭建设积累财富。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修建房屋的债务50000元。装修费共计60000余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的哥哥借给原、被告夫妻20000元。2010年春节被告的母亲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费用8000元,原告用于了自己购买养老保险。被告已年满45岁,没有积蓄,已不能外出打工养活自己,没有购买养老保险,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修的房屋里。原告应当承担离婚的过错责任,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哥哥的20000元,另外补偿被告50000元,所修房屋的二、三层归被告所有,若不分割房屋,要求补偿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2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起,原、被告偶尔发生纠纷。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结婚后,偿还了原告结婚前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5000元,自2008年起2012年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19307.40元购买了个人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本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2013)江油民初字第16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存在40000元的存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哥哥的20000元,因被告哥哥但在本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168号中已经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双方争议大,应由被告的哥哥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便有利于保护借款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所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装修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只认可装修费用只2000余元,装修后已经使用多年,故被告主张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予支持。原、被告偿还的原告婚前个人债务的5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个人养老保险的19307.4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4307.40元,被告分得15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