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戴家机与戴权、戴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机,戴权,戴家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戴家机。委托代理人陈静,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权。被告戴家立。原告戴家机诉被告戴权、戴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机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权、戴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家机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00元,约定次年元旦付清的(有欠条为凭)。可是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两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登门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7700元,支付利息2456元。原告戴家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戴权、戴家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虽被告戴权、戴家立对原告戴家机所举证据未出庭予以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家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3日,被告戴权、戴家立向原告戴家机借款人民币27700元,约定次年元旦付清。被告戴权、戴家立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戴家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权、戴家立向原告戴家机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戴权、戴家立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权、戴家立偿还原告借款2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如果到了应还款日期借款人拒不还款的,在此之后,出借人可以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权、戴家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家机借款27700元并支付利息2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戴权、戴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同陪审员甄元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