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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诉被告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蒋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张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晓,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蒋木养,(系蒋晓晓父亲)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诉被告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蒋晓晓的委托代理人蒋木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晓晓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向原告张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向原告张磊借款39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张磊借款13000元。对前两笔借款被告蒋晓晓立写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13000元借款没有立写借条,但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张、工行转账单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2张、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晓晓于2012年4月向原告张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向原告张磊借款39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张磊借款13000元,共计9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蒋晓晓向原告张磊借款合计92000元是事实,被告蒋晓晓及家人都同意归还欠原告的款,但原告非得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被告亦没有办法,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蒋晓晓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磊借款40000元,原告张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蒋晓晓于2012年4月5日立写借据1份交原告张磊收执;2013年2月21日,被告蒋晓晓再次向原告张磊借款39000元,原告张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蒋晓晓于2013年4月立写借据1份交原告张磊收执;2013年5月13日被告蒋晓晓再次向原告张磊借款13000元,原告张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汇款给被告蒋晓晓,没有立写借据。被告蒋晓晓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磊主张被告蒋晓晓向其借款92000元,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单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晓偿还原告张磊借款9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蒋晓晓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