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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兴民初字第52号原告╳╳╳诉被告╳╳╳兴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兴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52号原告XXX,女,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被告XXX。住所: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兴安分公司。负责人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兴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XX兴安分公司物业主管。原告XXX与被告XXX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分公司)、XXX(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征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守武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公司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兴安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一,2010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具有一定的欺诈行为、隐瞒了事实真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显失公平,严重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且租用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严重不符,因此请求撤销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补充协议。二,因被告所拥有的电梯是报废电梯,原告租赁其不到六个月就停运,且不能修复运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电梯停运损失798589.95元。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1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拉闸停电给原告造成了68491元货物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四,被告在合同中将已租给他人的□□□□面积以及原售楼部面积也计算在2400㎡实际面积中,属重复租赁,应退给原告租金100000元。七。认证费11600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严重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具有一定的欺诈行为。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原告证据6-15),证明电梯不能修复,不能使用已告知被告,被告不作回答。XXX等人及代理商给原告购物中心的客户意见书(原告证据17-22),证明电梯不能运转,已造成损失。3、电梯维护合同及保养操作批示书、实际维修清单(原告证据23-36),证明被告对电梯进行了保养维修。4、工作联系函和质量指令书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原告证据37-39),证明电梯不能修复,不能使用。七号楼一、二层平面图及电梯照片(原告证据40-42),说明楼层面积及电梯情况。5、损失清单(原告证据43-44),说明电梯停运而造成损失数额。6、电汇凭证和收据(原告证据45-47),证明原告按时支付保证金和租金。民事裁定书、电脑咨询单(原告证据48-51),证明被告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证据52-55),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照片(原告证据56-58),证明□□□□租的门面及下楼电梯不能使用,二楼正常营业受影响。8、价格认证书(原告证据59-87、),证明电梯停运及被告停电造成原告损失。9、自动扶梯鉴定报告(原告证据88-95),证明电梯不符合运行要求。10、认证费发票(原告证据96)被告公司及被告兴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在二审调解时,原告也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并达成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部分条款实际是无理取闹,应予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证明是合法主体。2、2010年12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3、2010年12月5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7#中间的广告位及位于7#靠8#楼的售楼部达成协议,由被告租赁。4、《公共厕所承包合同》,证明该厕所由原告承包。5、(2011)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xxx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6、电梯合格证明书及电梯移交、维修保养记录,证明电梯是正常使用的。7、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小业主剪断□□□□超市电线。8、7#楼一层及二层实测面积,证明一层及二层实际面积与房屋租赁合同面积一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5、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0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看了合同内容,不存在欺诈性。其他证据原告没要求被告参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格式合同,具有欺诈性,证据6与现在电梯不能修复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兴安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第七号楼第一、二层租给原告作超市使用,面积约为2400㎡,租赁面包括:大楼一楼除□□□□黄金柜和一楼观光电梯和升降电梯预留四米通道外的现状。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该合同对租金、房屋租赁保证金、其他费用、房屋的交付及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经营內容、转租、所有权变动、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七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约定:1、甲方在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下交付给前乙方,现乙方则与前乙方完成交接手续,确保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并由乙方协商与前乙方的质保期限。2、租赁期内,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如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可以提供协助,但如需费用,则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3、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性损耗,或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等)导致的损坏,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4、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必须严防火灾,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大楼发生火灾,造成甲方或邻里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位于7#中间的广告位及7#靠8#楼的售楼部租给原告,年租金为12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公共厕所承包合同,将□□□□公共厕所承包给原告。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将租赁物交给了原告经营。被告公司对下属机构兴安分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等费用,并在2011年1月17日与□□□□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修。2011年5月8日7#楼一层至二层之间的滚动式电梯出现故障停运。原告认为是被告没尽维修义务及电梯老化所致,故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同时认为因电梯停运给原告各柜台造成了损失,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起拒交租金,而引起各位业主的不满,有的业主将原告超市供电线路剪断,导致原告部分柜台速冻食品损坏。被告因原告拒交租金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以《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电梯不能运行造成损失以及拉闸停电造成损失提起抗辩。2011年11月10本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原告XXX不服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作出(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继续履行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XXX给付拖欠公司租金的协议。2011年12月23日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1年5月8日电梯停运影响原告超市经营造成的损失及2011年11月2日至3日被拉闸停电导致在售部分商品受损的损失作了价格认证〖(2011)市价认字XXX号〗,其结论为电梯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9436元,停电造成速冻商品的损失为68491元。2012年6月24日XXX法律事务所委托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XXX使用的一、二楼自动扶梯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为:该台自动扶梯无法达到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建议修复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公共厕所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予以了认可。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补充协议》,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继续履行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二层建筑面积约为2400㎡,大楼一楼除XXX黄金柜和一楼观光电梯和升降电梯预留四米通道外的现状租给原告使用。此合同约定清楚明白,通俗易懂,不存在隐瞒事实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二审时也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重租售楼部租金5000元和金克拉黄金柜租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无证据证实,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停运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七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约定:1、甲方在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下交付给前乙方,现乙方则与前乙方完成交接手续,确保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并由乙方协商与前乙方的质保期限。2、租赁期内,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如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可以提供协助,但如需费用,则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3、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性损耗,或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等)导致的损坏,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7#楼一、二层之间的滚动式电梯在原告租赁房屋后,从开始营业至2011年5月7日电梯都是正常运行。因合同中约定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后应当由承租方负责维修,7#楼一、二层之间的滚动式电梯是属于租赁物中的附属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后应由原告自己维修,且鉴定认为1#电梯主要是电动机损坏,可以购买配件修复,被告因此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租赁房屋后设施、设备发生的故障停运应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没安排专职技术人员管理、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停运所造成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电造成原告商品损失问题:2013年2月21日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2011年11月2日□□□□超市停电,是因小业主剪断超市供电线路所致,原因是原告拖欠房租。本院认为,各小业主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对各小业主的房屋拥有了统一管理、使用、收益和转租等权利。各小业主无权干涉其他转承租人的经营活动,也不能影响其他转承租人的经营,否则给转承租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拖欠被告租金,没按时交付,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各位小业主无关,双方应通过协商及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任由小业主干涉、影响原告经营,未尽管理职责,小业主剪断超市供电线路,造成原告速冻商品损失,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剪断超市供电线路,造成原告速冻商品损失的价值为684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速冻商品损失6849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兴安分公司、XXX赔偿原告速冻商品损失68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841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8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守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