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诉黄少玲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黄少玲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黄朝永。委托代理人彭建球,系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莹,系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玲。原告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杏强所)诉被告黄少玲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原、人民陪审员何丽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宋年龙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案号:(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349号,下称349号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后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指派彭建球律师担任349号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4800元,该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完毕;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原告律师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终止等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代理该案,并指派彭建球律师参加了349号案的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349号的民事判决,原告完成该案诉讼法律服务。但被告只在2011年2月21日支付4800元及同年5月30日支付了3500元,合计律师服务费8300元给原告,尚欠16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9号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由于涉及一宗民事诉讼案件委托原告指派彭建球律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原被告双方约定代理费用24800元,应在代理合同签订日起七日内交付等。原告指派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只支付部分律师费合计8300元,还欠16500元未付。关于金额为4800元的发票原件由被告在2011年2月23日收取,金额为3500元的发票被告付钱后还未收取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少玲作为甲方,原告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48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服务费、办案费用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完毕。黄少玲支付了一审代理费8300元,杏强所开具发票二张,剩余16500元,被告仍未支付。另查,杏强所委托彭建球、吴顺昌作为黄少玲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律师。本院认为,原告杏强所与被告黄少玲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委托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现被告尚欠16500元未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6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黄少玲负担并直接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代理 审 判员 辜 原人民 陪 审员 何丽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张 宇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