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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生军与高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军,高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生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第六分部保险代理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王生军与被告高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波、杨静,被告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军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高强将办园所有权和园舍承租权转让给原告王生军。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15万元;被告向我交付了租房协议、蓝天国际幼儿园的公章样式。原告开始经营后,在2012年3月29日便受到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下达的《违法办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蓝天国际幼儿园未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幼儿园停业整改,原告便找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5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11月15日又下达了《违法办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园舍转让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转让房屋已经出租方同意,但在原告接手后,出租方多次找原告要求腾房。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没有取得幼儿园办园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故请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幼儿园转让费和园舍使用费共计1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双方意愿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节。协议规定转让标的为蓝天幼儿园园舍,并不包括营业手续,故办园手续是否齐全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关。其次,《违法办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协议签订后下达的,其处罚对象为原告经营的幼儿园,与被告无关。且受罚人为郎媛媛,而其并未担任园长,存在不真实性。再次,处罚决定先是令其整改,由于原告不作为才导致停园的处罚决定。最后,原告提出房主要求其腾房无证据支持,且房主应当知道转租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转租有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幼儿园转让协议,证明蓝天幼儿园的经营权一并转让;2、违法办学行政处罚决定书;3、收条;4、光大银行转账单(2张共计14.5万元,剩余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5、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6、太原市幼儿园办园证;7招生广告;8收据复件;9录音等用以证明被告在没有取得办园的相关手续时将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听不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太原市教育文件;2、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3、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卖房信息;4、北张小区B1号103出售广告;5、原告在网上发布的转园信息:6、通话记录。原告质证认为,1、招聘和和幼儿园转让广告是我在2012年7月左右挂到网上的;2、太原市教育局文件是我们在买下幼儿园后出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北张小区B1号楼103室的蓝天国际幼儿园园舍(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57平方米。第二条办园所有权的变更、园舍承租权的变更:(房东)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7年12月20日至。……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与房主达成协议,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同日,原告将转让费1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开始经营后,先后四次收到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的《违法办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分别是无卫生许可证、无餐饮许可证、需办理相关证件、尽快整改;不具备办园条件、请整改或重新登记;违规办园;无证办园。2013年8月8日,原告已将幼儿园房屋腾出交还原房主。本院认为,原告王生军与被告高强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原告陈述被告在没有取得幼儿园办园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双方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对转让的约定是:“被告将自己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北张小区B1号楼103室的蓝天国际幼儿园园舍(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使用”,并未约定包括幼儿园办园相关手续,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故对其要求法院认定《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接手幼儿园后,出租方多次找原告要求腾房,影响其正常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其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其主张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