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王艳,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高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3月21日19时40分,原告王艳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JM6**宝来牌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153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公路侧沟内,造成自己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765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700元。原告该车于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106800元,且不计免赔率,还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因就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5996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CJM6**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6800元,且不计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贷款清偿证明,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已经清偿完毕。4、原告车的行驶证及王艳的驾驶证。5、验损费收据,证明原告车验损费1700元。6、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冀CJM6**宝来轿车损失价格为52765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施救费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应扣除第三方车辆应赔付部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是被告自己对原告车损所做的定损,车损为3892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贷款清偿证明,原告车的行驶证及王艳的驾驶证,验损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委托机关不是法院而是交警队。所评估的价格与被告定损价格差距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有施救单位补盖的章,又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定的损,应以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认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正确,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JM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68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被告还约定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19时40分,原告王艳驾驶汽车沿蛇刘线由此向南行驶至62公里153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其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765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购车时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因就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车损52765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700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购车贷款已全部清偿,原受益人已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艳理赔款5996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