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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熊贵云与黄玉灵、蒋邦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贵云,黄玉灵,蒋邦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熊贵云,女,1933年2月5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蒋仕彪,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灵,女,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蒋邦启,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黄玉灵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贵云与被告黄玉灵、蒋邦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帮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玉灵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贵云诉称,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因故将我打伤,并口出狂言打死我没事上面有人,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10000元。2013年7月9日莘县公安局作出莘公行罚决(2013)第0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玉灵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赔偿事宜调解不成,被告拒不赔偿,古城派出所未予解决,现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灵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她是否受伤和我无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事实是:被答辩人对我丈夫蒋帮启参与调解蒋纪堂与被答辩人儿子蒋仕党宅基问题不满,2013年6月13日凌晨4点多就堵在我家大门口大声叫骂,我丈夫开门劝她回家,她骂的更凶了,我忍不住和她吵了几句,我丈夫还说,这老太太年纪大了、糊涂了,别和她计较,让我回屋。在争吵时,原告情绪激动,自己摔倒,在地上撒泼,但我们绝没有打她,根本不存在将她打伤的情况。被答辩人肆意挑起事端,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蒋邦启辩称,被答辩人完全是捏造事实,我从未打过答辩人,其受损害与否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答辩人长子蒋仕党因宅基问题与同村蒋纪堂发生纠纷,原告便找到村委会请求调解,我作为村委委员参与了调解,因被答辩人对调解不满,多次在大街上辱骂我。2013年6月13日凌晨4点20分许,被答辩人便堵在我家大门口大声叫骂,无奈之下,我开门劝她回家,在这一过程中我始终保持克制,没有和被答辩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并且劝我妻子黄玉灵不要和她争吵,更不存在打她的情况。总之,被答辩人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莘县某村村民,原告是被告的叔伯婶子,家族关系较近,被告蒋邦启在本村村委会长期任村干部,曾参与原告家与其他村民之间的纠纷调解,未调解成,但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邦启言语不合发生吵骂,被人劝开。2013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口与二被告再次争吵,被告黄玉灵和原告抓挠在一起,致原告面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自己走到其次子蒋仕彪家,由蒋仕彪用三轮车将其送到莘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花医疗费84.96元,随后转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颌面部多处皮肤挫伤;3、双手拇指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支气管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953、26元。事发后,原告向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案,并到莘县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莘县公安局出具(莘)公伤鉴(2013)字莘公刑技法字106146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根据伤者面部、肢体等损伤,分析认为属钝器伤,伤者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莘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莘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玉灵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称被告蒋邦启参与殴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蒋邦启称其系村干部,因给原告家调解与其他村民自建的矛盾,引发原告不满,及原告多次在大街上辱骂自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2、莘县某某派出所出具的结案证明。3、莘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做(2013)字莘公刑技法字第106146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4、莘县公安局对被告黄玉灵作出的莘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后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黄玉灵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的争执中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花费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已年近八旬,本应修身养性、颐养天年,与邻里发生矛盾时,也应劝阻晚辈,定纷止争,与邻里和睦相处,其不顾年迈体衰于凌晨去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口角,引起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花费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判令被告黄玉灵对原告所受伤害负70%的责任,余之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花费与损失包括:医疗费3038.22元、护理费90.5元/日×15日=1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5日=45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5095.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95.72元×70%=3567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支付,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蒋邦启参与殴打,与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蒋邦启参与殴打自己,驳回原告对被告蒋邦启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邦启称其因给原告家调解与其他村民之间的矛盾,引发原告不满,及原告多次在大街上辱骂自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蒋邦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黄玉灵与原告发生厮打,与其履行村干部职务有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灵赔偿原告熊贵云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70%即3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蒋邦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贵云负担25元,被告黄玉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