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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宋金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宋金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经理。被告宋金余,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宋金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春,被告宋金余在我处借钱购买化肥,化肥款未能及时给付。嗣后,被告宋金余给我出具欠据,欠化肥费款14,677.00元,约定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还款,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宋金余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林长发付欠款本金14,677.00元及利息3,522.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金余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宋金余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的内容是“欠据,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柒拾柒元,¥14,677.00元,上款欠黑石镇顺发农资化肥款,还款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人:宋金余(签字及手印)”。因被告宋金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金余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834.62元。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春,被告宋金余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款14,677.00元,被告宋金余当时未能及时给付该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宋金余未能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金余给付欠款14,677.00元及利息,利息为1,834.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宋金余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化肥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14,677.00元,利息1,834.65元(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2日),合计人民币16,5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宋金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