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小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冯小兵,男。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任永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男。原告冯小兵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兵委托代理人党东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杨重录驾驶着原告所有的陕A91V××号小轿车与行建峰驾驶的陕C32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陕A91V××号小轿车受损,杨重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及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实际勘察了现场,但却迟迟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2870元被告至今也未予赔付。被告作为保险人,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该事故系人为制造的二次事故;2、查勘人员查勘现场时未见交警部门出警,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车损系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系骗保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车损并未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00分许,杨重录驾驶陕A91V××号小型轿车,沿石陵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建峰驾驶的陕C32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陕A91V××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重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建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未就陕A91V××号机动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宝鸡市银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2870元。原告所有的陕A91V××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款的免赔率为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为其所有的陕A91V××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该事故系人为制造的二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进行了勘察了认定,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将该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2870元,未超过该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小兵保险金1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