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秀萍、单文静与刘学义、管遵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萍,单文静,刘学义,管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陈秀萍。原告单文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刘学义。被告管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陈秀萍、单文静与被告刘学义、管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萍、单文静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刘学义,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管遵平驾驶着借用刘学义的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北街右转弯时,与沿站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秀萍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遵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秀萍诊断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1小肋骨骨折,左上6牙髓炎,住院治疗17天,原告单文静诊断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被告刘学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因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萍损失18449.22元(包括医疗费6122.5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116.6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单文静损失7169.25元(包括医疗费4277.88元,护理费2081.3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共计25618.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义辩称,管遵平借我的车使用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管遵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商业险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管遵平驾驶借用刘学义的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北街右转弯时,与沿站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秀萍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遵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萍、单文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学义为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陈秀萍的损失情况原告陈秀萍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上6牙髓炎。住院17天,于2013年8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右肩关节活动仍有受限,右手指活动好,左上颌牙无明显疼痛。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后复查。原告陈秀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02.55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24日收款收据一张,项目为消炎+补牙+镶牙,支出金额3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122.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每天30元)。原告陈秀萍在高密市华汇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根据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后复查”,加上住院期间,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费8400元(3个月×2800元)。陈秀萍伤后由其丈夫王松涛护理,原告陈述王松涛受雇于个体户任成山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5500元,护理17天,护理费3116.67元(5500元/30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张。对以上原告陈秀萍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出:原告陈秀萍实际住院6天,7月22号至8月1日属于挂床,应扣除相应的误工费和医疗费,对个人诊所的单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的时间只认可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没有相关纳税证明,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扣除挂床的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应提供诊断证明,误工时间认可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长期医嘱记录至7月28日,临时医嘱记录至8月2日。对提供的卫生所收据,原告进一步说明,当时是为了省钱所以到个人诊所镶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原告单文静的损失情况原告单文静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天,于2013年8月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277.88元。原告单文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原告单文静伤后由其母亲王桂兰护理,王桂兰在高密市华汇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673元((3987元+3756元+3276元)÷3),护理费2081.37元(3673元/30天×17天)。原告单文静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张。对以上原告单文静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提出:单文静存在挂床11天,具体为17号至8月1号,住院时间认可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单文静提供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记录至7月27日,临时医嘱至7月29日、8月2日均有相应的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高密市华汇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任成山驾驶员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管遵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秀萍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管遵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萍、单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遵平借用被告刘学义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管遵平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刘学义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管遵平承担,被告刘学义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管遵平赔偿。原告陈秀萍主张的医疗费5802.5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2013年7月24日补牙镶牙支出320元,诊断证明中记录为“牙髓炎”,该疾病系原告原发性疾病,不是本次事故导致,对原告治牙的费用3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陈秀萍存在挂床情况,与住院病历记录不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802.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为77天,误工费为7186.67元(2800元÷30天×7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983.33元(3500元/30天×17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陈秀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7186.67元、护理费1983.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82.55元。原告单文静主张的医疗费4277.88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出原告单文静存在挂床情况,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桂兰月平均工资收入3673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983.33元(3500元/30天×17天)。对原告单文静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单文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983.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71.21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22653.76元(15682.55元+6971.21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学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管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萍损失1568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文静损失6971.21元。原告陈秀萍、单文静返还被告刘学义垫付款4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管遵平、刘学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