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石某、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石某,于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员工,××。被告石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179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K4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石某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并约定被告石某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石某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被告石某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石某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于某在共同债务有人处签名,且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石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石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6月15日,石某已拖欠原告558722.01元的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金52966.87元,共计611688.88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石某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7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型号为ZLJ5419THBK46X-6RZ(车架号为:WDANHCAA8BL553264)的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被告石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58722.01元及罚息52966.87元,共计611688.88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于某对被告石某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石某、于某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石某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石某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证据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石某应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石某拖欠原告欠付保险费、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于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某、于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179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K4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金额28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石某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2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即本案被告丛中地)无条件同意按照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第3.3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发催收函或使用GPS远程控制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和租金不予退还;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其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775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石某,设备价格280万元。被告石某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了型号为:ZL5430THBK56X-6RZ(车架号为:WDANHCAA8BL55326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后被告石某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欠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58722.01元。另查明,被告石某、于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于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石某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石某支付截止2013年6月15日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558722.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52966.87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两承租人的负担,对两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37076.81元。2013年6月15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两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5430THBK56X-6RZ(车架号为:WDANHCAA8BL55326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于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79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石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558722.01元及罚息37076.81元,合计595798.82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2013年6月15日后的租金按原CNPK-RZ/HNT2011SD0000179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按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确认被告石某、于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型号为:ZL5430THBK56X-6RZ(车架号为:WDANHCAA8BL55326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石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为租金加相应罚息,租金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两被告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5年9月15日为限;罚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按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设备返还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被告石某、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