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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2013)305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益庄村,趁无人之机,从后窗跳进被害人崔某家中,将一台黑色清华同方K456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