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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杰与被告齐德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杰,齐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张美杰,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德林,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美杰与被告齐德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杰及被告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杰诉称,被告齐德林从事种子销售,原告于2012年年底由被告处购买了2斤培葱葱籽,随后原告将葱籽播种,播种面积为5亩。2013年6月底原告发现播种的培葱长成“鸡爪子葱”,这种葱无法在市场上销售,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到葱地查看,被告承认原告的5亩培葱系其销售的葱籽所生,且承认葱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场保证其负责收购原告的培葱,保证价格与别人一样。事后,原告找到被告令其按市场价格收购自己的5亩培葱,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张美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民孟凡仙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买了2斤葱籽。具体内容为“2012年上秋,张美杰找到孟凡仙买葱籽,孟凡仙没有,孟凡生说齐德林有葱籽,孟凡生领着张美杰到齐德林家买了两斤葱籽”。2、被告齐德林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培葱葱籽系由被告处购得,被告曾承诺按市场价格收购原告的培葱。具体内容为“葱籽是我的,长的不好,我包你卖了,价格与别人一样,葱籽2斤。”落款人是被告齐德林,日期为2013年7月2日。3、原告葱地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早期培葱的长势情况。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转包的村民张树清的承包地地名为虹桥道,承包面积5亩。证明原告转包的村民张树占在小井房承包地面积为3.59亩。5、虹桥镇珠树坞二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转包的村民张树占在小井房承包土地3.59亩,其中长89米、宽26.89米的事实。依原告张美杰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村民仲义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张美杰找到他去葱地解决问题,当时原告的父母、被告齐德林均在场。他看到葱的确长得不好,葱矮、分叉,高度大概有二十公分,别人家的葱都长到一米高了。齐德林承认卖给原告的葱籽存在质量问题,让原告对葱该怎么料理就怎么料理,其负责销售。原告的父母要求被告立下字据,被告就自愿写下葱长得不好包销售的字据,当时没有人强迫被告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10张,证明原告张美杰栽种的早期培葱位于珠二村虹桥和小井房两处地块,栽种面积4.35亩。所栽种的培葱长势不良,特点:每棵葱分蘖生长,叶大,葱白短,葱细。3、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鉴字(2013)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美杰栽种的4.35亩培葱损失为17470元。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齐德林辩称,一、被告未从事种子销售,张美杰买的葱籽是被告种剩下的;二、原告由被告处买了2斤葱籽,只能种3亩;三、被告的葱籽还卖给了康艳国、杨宇存等人,他们的葱长的很好;四、原告骗其到葱地,原告和其他十多个人以武力威胁被告,被告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写下字据;五、原告曾告诉被告其买过老王庄子3斤葱籽,这些葱籽出的不好,才栽2亩地,不能以此嫁祸于被告;六、现在最好的葱每亩大概4千多斤,每斤价格4毛多,不认可原告称所种的5亩葱损失为4万元。被告齐德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虹桥镇马坊村村民康艳国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康艳国由被告齐德林处购买5斤葱籽,于开春播种,现已移栽下地,栽10亩大葱,现长势非常好。2、虹桥镇马坊村村民杨宇存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宇存由被告齐德林处购买2.5斤葱籽,于开春播种,现有葱苗长势良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美杰的质证意见:他不知道被告的葱籽是不是卖给过康艳国、杨宇存,好多买了被告葱籽的没有栽,害怕长成鸡爪子葱。被告齐德林的质证意见:原告张美杰持有的字据是他被迫写的。损失鉴定结论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原告张美杰以每斤150元的价格,向被告齐德林购买早葱籽2斤,支付价款300元。第二年开春,原告将被告销售的葱籽播种在转包的村民张树清在虹桥道地块和村民张树占在小井房地块的承包地上,播种面积4.35亩。原告张美杰后发现所栽培葱长势不良。2013年7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查看早葱生长情况,当时原告的父母及村民仲义田在场,被告齐德林承认其卖给原告的葱籽培育出的早葱长势不好,承诺以市场价格销售原告的早葱,并自愿立下字据,内容为“葱籽是我的,长的不好,我包你卖了,价格与别人一样,葱籽2斤。”后被告齐德林未履行承诺内容。诉讼期间经我院现场勘验,原告张美杰栽种的培葱长势不良,存在分蘖生长,叶大,葱白短,葱细问题。2013年8月1日,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美杰栽种的4.35亩培葱损失为174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美杰购买被告齐德林葱籽事实清楚,原告将由被告购得的葱籽播种后长势不良,早葱出现分蘖生长、叶大、葱白短、葱细现象,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葱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法享有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齐德林应予赔偿。被告齐德林辩称马坊村的康艳国、杨宇存由被告处购买葱籽,大葱长势良好,并提供了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该证言不能否认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葱籽无质量问题。被告称给原告出具的字据系受他人胁迫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齐德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德林赔偿原告张美杰经济损失17470元,并负担鉴定费700元,合计1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齐德林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美杰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齐德林给付原告张美杰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