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廖理想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理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理想,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白石乡;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理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廖理想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工业区徐家港散户罗某家,盗得邮票7张、美元2元、国库券30元、孟加拉币15元。2013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廖理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河街26号郭某家,溜入郭某家厨房伺机盗窃,被郭某发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郭某的陈述;2、被告人廖理想的供述;3、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证明、对案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理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廖理想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理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廖理想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工业区徐家港散户罗建忠家,在一房间的柜子里盗得邮票7张、美元2元、国库券30元、孟加拉币15元。2013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廖理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河街26号郭正奎家,溜入郭正奎家厨房伺机盗窃,被郭正奎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理想抓获。被告人廖理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理想所盗邮票7张、美元2元、国库券30元、孟加拉币15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罗建忠。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理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罗建忠、郭正奎的陈述;2、被告人廖理想的供述,3、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证明、对案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理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理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廖理想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理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理想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罗建忠,对被告人廖理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廖理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理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理想的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