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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钢、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陈钢、嵇红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唐甲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合村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被害人杨树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树根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自行车乘坐人纪某某左上肢毁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7肋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另被告人唐甲补偿被害人纪某某及其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纪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唐乙、杨甲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