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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书太,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T10**号出租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庆大道与解放路“十”字左转弯时,与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苏卡迪”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刘某某死亡,邢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T10**号“神龙富康”DC7141RPC出租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庆大道与解放路“十”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苏卡迪”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邢某某受伤。2013年7月11日,邢某某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末端脱套伤。至2013年7月31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954元。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车肇导致损伤程度属轻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支付邢某某医疗费1000元,甘MT10**号出租车原承包人魏某某支付邢某某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15日,甘MT10**号出租车所有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轿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轿车有限公司与刘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因刘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40000元。已履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驾驶摩托车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与解放路“十”字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乘坐人刘某某死亡,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附近见到一辆出租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刘某某的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与邢某某的伤情及二人的身份等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及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邢某某车肇导致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5、随案移送甘MT10**号“神龙富康”DC7141RPC出租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枚,无号牌“苏卡迪”二轮摩托车一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甘MT10**号“神龙富康”DC7141RPC出租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枚、无号牌“苏卡迪”二轮摩托车一辆,退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甘MT10**号“神龙富康”DC7141RPC出租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枚,退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轿车有限公司;无号牌“苏卡迪”二轮摩托车一辆,退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