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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明凯与王东伟、陈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凯,王东伟,陈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明凯(别名王安言),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东伟(别名王安言),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羁押于鲁南监狱服刑。被告:陈玉侠,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提文臣,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台儿庄区科技发展创业协会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特别授权)原告王明凯与被告王东伟、陈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东伟、被告陈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凯诉称,被告王东伟(别名王安言)、陈玉侠于2011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3月11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王东伟签字。被告陈玉侠加盖了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的公章认可。然而该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万元及该笔欠款相应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伟辩称,欠钱属实。2011年10月从原告借5万元打了借条。2011年11月-12月间我把钱还给了原告,没过几天又给原告1000元利息。借款没抽是我的责任,我给陈玉侠打钱与原告起诉无关,是我借陈玉侠银行卡使用的,我和陈玉侠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玉侠辩称,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玉被告无关系。被告出示的5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汇入陈玉侠账户中,此项为事实,该款与陈玉侠的生意往来,与原告起诉的5万元为两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东伟、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向原告王明凯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每个月利息2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玉侠的账户中汇入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的经营者为被告陈玉侠。再查明,被告王东伟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单、工商登记、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东伟和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东伟和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应予偿还。因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实际发生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玉侠,因此该制作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玉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伟(别名王安言)、陈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凯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兆英审判员  杨廷坤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