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久辉与张宏峰、呼振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辉,张宏峰,呼振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杨久辉,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唐山市唐海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峰,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呼振亭,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杨久辉与被告张宏峰、呼振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辉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与被告呼振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辉诉称:2012年7月27日,在永安路大东方西,被告张宏峰驾驶呼振亭所有的冀BJE8**号客车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久辉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三被告依法有赔付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461.44元。因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61.44元。被告张宏峰未答辩。被告呼振亭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宏峰是司机,被告呼振亭系被告张宏峰驾驶的冀BJE8**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呼振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属实,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否则被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宏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张宏峰驾驶冀BJE8**号客车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大东方西,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久辉相撞,致车辆受损、杨久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久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久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2012年8月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久辉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杨久辉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海县鹏盛水产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杨久辉住院期间由妻子李伯娜护理,李伯娜系唐海县鹏盛水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及李伯娜的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原告杨久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421.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4136.65元,误工费14049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9057.09元。其中被告呼振亭为原告杨久辉垫付20000元。被告呼振亭系被告张宏峰驾驶的冀BJE8**号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峰驾驶冀BJE8**号客车与行人原告杨久辉相撞,致车辆受损、杨久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久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久辉系行人,故本次事故确定张宏峰承担85%的责任,杨久辉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呼振亭作为被告张宏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杨久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久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985.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久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71.44元的85%计25560.72元,以上共计54546.37元,其中包括被告呼振亭垫付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久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91元,由原告杨久辉负担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