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王鹏与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王鹏。被申请人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普通合伙),住所地新晃中寨镇半江村半江组。负责人方孔华,合伙事务执行人。申请人王鹏因与被申请人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300002011053120116685)予以查封。申请人王鹏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鹏在诉讼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新晃中寨半江铅锌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300002011053120116685)。申请人王鹏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