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46号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三桥路副***号。法定代表人李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海,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清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奇、卢瑞芳,被告王海海及委托代理人吉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及《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向其购买徐工XE210挖掘机一台。但被告未依《还款协议书》付款,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4724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8485.35元;承担逾期付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违约金6.55万元,以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购买挖掘机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项目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不合理部分。由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依约维修,更换大、小臂,致其无法付款,并不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XE210挖掘机一台,整车单价80万元,履约保证金4万元、手续费1.08万元、客审公证费2000元、GPS安装使用费2000元、运费1.2万元、保险3.15万元、资金占用费74448元,合计总价款为932748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前支付首付货款17.83万元,包括分期首付款8万元、履约保证金、手续费、客审公证费、GPS安装使用费、徐州到西安的运费、保险费;剩余货款72万元,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74448元,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每期付款22068元,每逾期付款一日,按逾期付款额每日5‰比例支付违约金,并以履约保证金额为限;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前付款34万元、2012年4月10日付款2.2万元、5月17日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38.2万元。自2012年6月起再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催款,被告提出大臂损坏,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更换大臂,被告再还10万元货款,原告为被告免费安装,逾期未付款,该协议无效。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亦未为被告更换大臂。庭审中,被告以《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系格式合同为由,认为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手续费、客审公证费及多收的2.25万元保险不合理,应计入货款中。同时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更换大、小臂,但在限期内未提起反诉。原告否认合同系格式合同,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主张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被告的违约金予以扣除,不应抵付货款;对收取的手续费、客审公证费未提交代办票据;承认多收了2.25万元保险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74448元,计算有误,应为69431.65元,资金占用费多计算了5016.35元;对大、小臂损坏,坚持系被告使用不当所致。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客户接车交接表、客户付款情况说明、保险单、还款明细律师函、照片、工程机械定期保养报告、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接收后,在客户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自2012年6月起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应予支持。原告对收取被告的手续费、客审公证费,未提交代办票据,无法证明该两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其为被告代购保险,仅支出保险费9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的手续费、客审公证费、多收的保险费共计3.53万元,属不合理收费,要求计入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设备总价款932748元,减去不合理计费3.53万元及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016.35元,被告应付设备总价款892431.65元,已付38.2万元,尚欠设备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510431.65元,应及时付清。被告付清欠款后,该挖掘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7247及资金占用费38485.35元显系不当,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额为限,原告既要求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55万元,以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在限期内未提起反诉。故,要求原告更换大、小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欠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510431.65元。二、被告王海海已付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000元,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安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