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为群与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群,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为群,男,1969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拥军,男,1968年7月7日生。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英,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勤,男,1966年6月6日生。原告王为群与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群的委托代理人石拥军、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群诉称,2010年9月原告通过一个在银行工作的同学认识了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法人杨汉标,技术厂长许苏丽,现法人代表谢建英。被告以筹建公司购牛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于2010年9月27日写借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当时约定期满四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一百万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为公司账目上不显示这笔钱,杨汉标、谢建英是否借款公司不清楚,谁借的钱应由谁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一经营范围为奶牛养殖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为群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未约定利息,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汉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加盖有公司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为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方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杨汉标。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单两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为群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为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