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华其成、王立太、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其成,王立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其成。被告华其成。被告王立太。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友顺公司)、被告华其成、被告王立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友顺公司、被告华其成、被告王立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友顺公司、华其成、王立太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照被告成都友顺公司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1533)的挖掘机一台,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成都友顺公司,首付租金506164元,从2010年6月起每月25日支付租金47514元,租赁期为36期。卡特彼勒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如发生未能支付到期租金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此外,合同还约定成都友顺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华其成、王立太为成都友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成都友顺公司,成都友顺公司支付了卡特彼勒公司首付租金506164元及前期的部分租金(有逾期情况),此后成都友顺公司一直再未支付卡特彼勒公司月租费。为此,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成都友顺公司立即归还挖掘机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委托发函费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成都友顺公司、华其成、王立太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成都友顺公司截止于2013年5月25日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为997844元,截止于2013年6月19日已到期未支付的违约金为236486.51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发函协议》、代理费转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成都友顺公司、华其成、王立太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成都友顺公司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成都友顺公司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成都友顺公司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友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华其成、王立太作为被告成都友顺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华其成、王立太应当对本案原告获赔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1533)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5月25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997844元;三、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6月19日的违约金236486.51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华其成、王立太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其成、王立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8元,由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成都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被告华其成、王立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审 判 员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