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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委托代理人陈易。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娟。委托代理人周军。委托代理人邓勇。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泉华、陈易,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新津3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建筑安装第五包》及《新津3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空分空压、制氢站、锅炉房和脱水盐站土建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修建空分空压、制氢站、锅炉房、脱盐水站等工业设施,合同总标的2943000元。原告先后将《建筑安装第五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空分空压、制氢站、锅炉房和脱盐水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后交付被告,上述两项合同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1年7月25日办理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法人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0天内,返还承包商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若项目法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照0.01%的费率向承包商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迟付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工程尾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共计554380.82元并支付利息21898.01元(自2012年8月起支付至2013年8月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照0.01%的费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与中冶实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约定的总金1832多万,与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也不符;欠款中应扣除水电、罚款、审计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了《新津3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建筑安装第五包》及《新津3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空分空压、制氢站、锅炉房和脱水盐站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为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空分空压、制氢站、锅炉房、脱盐水站等工业设施;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法人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0天内,返还承包商质量保证金;若项目法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照0.01%的费率向承包商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迟付利息。该两项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共计18320711.96元;截止2011年7月13日,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7766291.14元,尚欠554420.82元。为此,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审定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的电费等共计47882元予以认可;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审计费117257.948元有异议,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改制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吸收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4月9日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整合方案批复、攀枝花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新津3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建筑安装第五包》及《新津3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空分空压、制氢站、锅炉房和脱水盐站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吸收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4月9日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工程款及所扣的5%的质保金,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除应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117257.94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该项约定,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应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未付款中应扣除审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06538.82元,并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每天0.01%计算506538.82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1元,由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巧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