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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东莞柏辉玩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东莞柏辉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柏辉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法定代表人:邓泽民,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基、陈发刚,分别为该公司厂长、人事主管。上诉人李志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柏辉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柏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李志军于2009年2月18日入职柏辉公司,任职车缝组长。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柏辉公司与李志军确认其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00元;庭审中,李志军表示对仲裁认定的2012年11月工资2774.2元、2012年12月工资1073.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也已领取上述工资。李志军认为其尚有2012年12月17日上午的半天工资未领取,其确认当天上午打卡后即到劳动部门投诉。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李志军主张柏辉公司的C4部门主管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发出《人事调动申请表》,该表备注“多次不服从安排,特别不配合工作”,对李志军解雇,并有主管杨洪玖、胡月英签名,但批准人一栏为空白。柏辉公司对该《人事调动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表不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解雇条件,且该表并没有通过审核批准。五、李志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柏辉公司支付李志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2.柏辉公司支付李志军待通知金2600元;3.柏辉公司支付李志军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4000元。六、该庭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16号裁决书,裁决:1.柏辉公司支付李志军2012年11月工资2774.2元、2012年12月工资1073.5元;2.驳回李志军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柏辉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柏辉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解雇由部门主管、经理提交劳动合同终止申请报厂工会,公司法人代表签批后才生效。”3.庭审中,李志军明确表示不同意回柏辉公司上班,原因是柏辉公司已向其发出了解雇单,且管理人员不同意其回去上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事调动申请表、工资条、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又因柏辉公司并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审法院只对李志军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志军是主动离职还是被柏辉公司违法解雇;二、柏辉公司是否已向李志军结清工资。关于焦点一,双方对李志军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要审查李志军的离职原因,关键是查清柏辉公司的部门主管向李志军发出的《人事调动申请表》是否有效。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部门主管只是用人单位一个部门的管理人员,权限应只限于对该部门人员的用工安排调配及管理,一般情况下无权对员工的解雇作出决定。其次,从柏辉公司的《员工手册》显示,解雇需由部门主管、经理提交劳动合同终止申请,并报厂工会,最后由法定代表人签批后才生效,而李志军持有的《人事调动申请表》只有部门主管签名,批准人一栏为空白,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最后,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在柏辉公司表示欢迎其回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李志军均表示不同意回柏辉公司上班。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人事调动申请表》是没有生效的,不能作为柏辉公司解雇李志军的依据。在李志军不同意回柏辉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志军是主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点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李志军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待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李志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认定的2012年11月工资2774.2元、2012年12月工资1073.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已领取上述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志军认为其尚有2012年12月17日上午的半天工资未领取,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当天上午打卡后即到劳动部门投诉,并没有工作,现其要求支付该半天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李志军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上午,柏辉公司的主管杨洪玖告知李志军已被公司解雇。当天李志军就一直在工厂等待出具书面的解雇通知,但未等到。14日上午,李志军向人事部主管陈发刚索要解雇的书面材料不成,当天下午李志军即前往沙田劳动部门投诉,后工作人员告知应先到村委会调解,李志军又前往村委会,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5日,李志军再次前往人事部向陈发刚索要解雇的书面材料,陈发刚即再次通知村委会工作人员前来调解,当天双方亦未达成调解。17日,双方再次前往劳动部门调解也是无果而终,当天经过李志军三次索要,厂长何基才将李志军的《人事调动申请表》给李志军看,李志军清楚的看到该文件的第三行勾选着“解雇”,在主管一栏处有杨洪玖的签名,批准人处有经理胡英签名,但是厂长告知李志军想要这份文件没门,明天再次前往柏辉公司,厂长就给了李志军另外一份《人事调动申请表》,该文件中胡英的签名则由批准人改为了主管,而批准人一栏则空白。二、原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尚未生效,并认定系李志军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经柏辉公司主管和经理签名并由厂长亲手送达给李志军的《人事调动申请表》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该文件足以证明李志军被违法辞退的事实。2.原审法院根据柏辉公司提交的制订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的《员工手册》来约束之前发生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李志军没有见过该手册,该手册也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事调动申请表》未生效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柏辉公司通知到李志军的当天即2012年12月13日,即便是李志军不愿回去上班也只是拒绝与柏辉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不能理解为李志军不愿与柏辉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柏辉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表示“欢迎李志军回来上班”而李志军不同意为由认定本案为李志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欢迎回去上班”只是柏辉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编造的谎言。如果李志军再回去上班,则必然会遭到柏辉公司的打击报复,因而,李志军被辞退后不愿再回去上班是合乎情理的。另外,2012年12月17日上班时间李志军是到岗的,中途前往劳动部门投诉是经过柏辉公司同意的,是根据柏辉公司人事处主管的要求一同前往劳动部门的,李志军并非未出勤或有意缺勤,因而,柏辉公司应支付12月17日上午半天工资25.28元。奖金是只要李志军出勤就按2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故至2012年12月18日柏辉公司应支付奖金316元。请求:一、判决柏辉公司向李志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2012年12月17日半天工资及奖金341.2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柏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柏辉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人事部收到车缝部由主管、经理签发的《人事调动申请表》后经调查,李志军并无多次不服从安排的记录,人事部将调查情况反映给工会及公司法人代表商议,退回调动申请,并将主管、经理及李志军叫到调解委员会调解,通知李志军正常上班。二、李志军索要的《人事调动申请表》是部门所提交的申请。如果李志军收到的《人事调动申请表》与该公司给他的不符,应当当场拒收。即使依李志军所说,批准人有部门经理的签名,但部门经理也无权对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三、《员工手册》制订后有颁布、宣传,员工入职时也有培训。宣传栏太小而《员工手册》内容太多,只能择重点、实用而缩编宣传。四、公司规定奖金是根据员工当月的工作表现、效绩等而评定的,并非一定每月必须支付。二审期间,李志军向本院提交在柏辉公司宣传栏拍的照片三张,主张柏辉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与宣传栏的内容不一致,《员工手册》是为应对本案的诉讼而编造的,应当以宣传栏的内容为准。柏辉公司确认是该公司宣传栏的照片,但称《员工手册》有30多页,宣传栏仅长约4米,宣传栏的内容只是其中部分内容。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志军主张柏辉公司先向其出示已审批完毕的内容为解雇的《人事调动申请表》,同时将其解雇,后向其送达本案的证据《人事调动申请表》。但李志军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李志军向法院提交的《人事调动申请表》的相关陈述不一,也没有证据对各自说法进行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人事调动申请表》上只有柏辉公司的部门主管及经理在主管栏上签名,而批准人一栏为空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事调动申请表》没有生效是有理由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志军还主张2012年12月17日上午的半天工资,但李志军于当天上午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半天工资并无不妥。至于2012年12月的奖金,从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来看,奖金的标准并非按出勤时间2元/小时支付;而柏辉公司已支付12月工资按天数折算后与双方确认李志军离职前包含奖金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相差不大;综上,本院认为柏辉公司已足额支付12月工资。综上所述,李志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