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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世作与王延安、谭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作,王延安,谭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宋世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安,居民。被告谭震,居民。原告宋世作与被告王延安、谭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告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作诉称,2013年6月15日13时48分许,被告王延安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赣榆县青口镇徐福路与义塘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宋世作持A2D证驾驶苏G×××××号小型专项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世作及同车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停运15天,同时造成车辆损失10475元。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85.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延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谭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3时48分许,王延安无证驾驶苏D×××××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转弯至赣榆县青口镇徐福路与义塘路交叉路口时与宋世作持A2D证驾驶苏G×××××号小型专项客车载王发善、王文玲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世作、王发善、王文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交巡警大队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赣公交认字(2013)第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世作、王发善、王文玲无责任。苏D×××××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震。庭审中被告王延安陈述该车系被告谭震出让后多次转让最后转归宋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延安自愿表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世作表示同意。原告宋世作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2013年6月21日赣榆县圣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530元。门诊病历记载右季肋部撞伤疼痛1小时,诊断为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宋世作系苏G×××××号小型专项客车所有人,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10475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520元。本次诉讼原告宋世作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530元、营养费386.82元(51.58元/天/2×15天)、误工费2439.21元(81.31元/天×30天)、护理费1219.60元(81.31元/天×15天)、车辆损失1047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评估费520元、停运损失4500元(300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殡仪馆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413号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圣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款收据、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3)第3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世作与被告王延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延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世作、王发善、王文玲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延安所驾驶的苏D×××××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王延安明确表示,本事故给原告宋世作造成的合法损失由其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世作表示同意。故原告宋世作因本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延安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由被告王延安依据其事故过错程度全额承担。被告谭震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宋世作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30元。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圣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款收据记载时间及所反映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原告该组证据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86.82元、误工费2439.21元、护理费1219.60元。原告宋世作提交的连云港圣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不能确定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宋世作因本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损失,本院暂不支持。3、车辆损失10475元、评估费5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虽不属于正式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进行拖车施救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停车费40元。停车费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4500元。赣榆县殡仪馆出具的关于原告宋世作接送每具遗体车费300元的证明及关于原告宋世作2013年5月份共接运遗体28具,以及赣东风捷达起亚汽车专营店出具的关于苏G×××××车辆共修理15天的证明,均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宋世作因本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暂不支持。6、交通费40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共计11395元。被告王延安应予全部承担。被告谭震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世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5元。二、被告谭震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延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宋世作负担487元,被告王延安负担77元(被告王延安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王延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